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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余啟全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姚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財務主管,被告為富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負責人,光宇公司因有裝修工程之需求,交由富宇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支付師傅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即於同年月10日委託訴外人王翠岑自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並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兩造雖未就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期,但原告已於112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卻拒不返還。如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該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決勝訴在案,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