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江緯哲
被 告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0,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詢價欲購買「溫溼度傳送器 EE310-AP1-T5-K5-J3-C1」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之意願後,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出具正式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被告報價提出要約後,被告則於同日回傳「採購單」予原告,向原告承諾購買系爭產品共3組,經原告承辦人員以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被告是否確定購買3組系爭產品,被告表明確定購買,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2,000元(未稅),含稅即為170,100元(計算式:162,000元x1.05),而預計交貨日期
參照上開「報價單」備註欄之記載
乃為「下單後30個工作天(依原廠回覆為主)」,
兩造間已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隨即著手聯絡系爭產品進口事宜。
詎原告公司於備貨完成後,即依約通知被告公司,並請求被告公司安排訂單付款事宜,
惟被告公司竟無端置之不理,為此原告陸續於113年2月6日寄發「通知書」、同年月19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91號
存證信函、同年3月1日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
迄今均無任何之回應,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中稱預計之交貨日期為30日,惟無法確定實際交貨日期,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旋即稱若無確定交貨日期恐無法下訂,原告則稱可先就品項、價格初步約定,待原告詢問外國廠商後,再確定交期、付款方式等等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代理人方回傳表達初步意願之採購單,惟採購單上並未用印,且被告回傳之採購單上於交貨日期欄特別敘明「ASAP(盡快)」顯見被告並未
肯認原告所定之交期、付款方式等,是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
合意,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至多僅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31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向被告報價後,被告於同日回傳「採購單」予原告
等情,已提出系爭報價單、採購單、系爭產品出貨通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該請款單及報價單之內容及金額
形式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援引
前揭報價單及採購單為據,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清償系爭貨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認者
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交期是否為必要之點?㈡本件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
本約或僅成立預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交期是否為必要之點?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採購單、系爭產品出貨通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亦未否認有有出具採購單予原告之事實,觀諸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為原告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產品單價為54,000元之報價,同時註記預計交貨日為「下單後30個工作天(依原廠回覆為主)」,顯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提出要約;復觀諸被告採購單之內容,被告就系爭產品訂購數量為3組,並標明產品單價為54,000元,可認係對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表示承諾,而被告提出採購單後,亦經原告承辦人員莊文菊電話確認,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商品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已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甚明。佐以證人莊文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給被告詢問之型號做報價,被告當天就將其公司採購單用印的發給我們,我打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明有收到訂單,因為要下單國外,無法取消或退換,交貨期間約為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沒有說要取消或是有什麼問題等語。由證人莊文菊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有磋商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就交易金額、交易商品內容、數量達成合意,原告並準備依約出貨,然被告仍有貨款未付清等情明確,
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成立乙節相符,則被告所辯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顯與前開證據及證人莊文菊之證述內容迥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採購單上有特別註明「ASAP(盡快)」,未肯認原告所定之交期、付款方式,並未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云云。
惟查交貨日期本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且註明「ASAP(盡快)」可認為被告係在知悉交貨期間約為30日的情況下表明盡快出貨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復辯稱: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匯付系爭產品之定金,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顯有落差云云,惟依
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可見民法並未規定買賣契約以訂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記載被告須交付訂金,是被告有無給付訂金予原告,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㈡本件兩造間究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或僅成立預約?
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契約之標的、數量、價金均已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僅成立預約,尚未成立本約,
洵非可採。
㈢
是以,
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亦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出貨提出給付,原告依照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0,100元,應屬有理。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