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茂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1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使用至95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8,916元。
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信用卡
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25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