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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黃茂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1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使用至95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8,916元。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25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