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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黃昱翔 
被      告  朱啟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64元,及其中新臺幣25,988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5,98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7,376元,合計為113,364元未清償。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64元,及其中25,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依法於113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64元,及其中25,988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