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4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07時18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仍騎乘機車,致碰撞行走於道路之訴外人簡陳富美惠,致簡陳富美惠受有傷害並傷重不治死亡。又簡陳富美惠因
本件事故受傷持續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
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2,95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
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7-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見卷第49-10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致該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簡陳富美惠受傷不治死亡,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簡陳富美惠之
繼承人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醫療費用2,9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2,950元,以匯款方式賠付簡陳富美惠之繼承人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
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
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
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
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
保險人,
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
與有過失者,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
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行人簡陳富美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
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001,475元(計算式:2,002,950元×50%=1,001,47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105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475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