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之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至5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保定路某鐵皮屋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及高粱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沙鹿區光華路上麥當勞找朋友。嗣於同日凌晨6時11分許,駕駛前揭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內側車道駕駛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與福人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已天亮,光線良好,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能力下降,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許雪美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自福人街步行橫越光大路,被告所駕駛前揭租賃用自小客車遂不慎撞擊陳許雪美致生車禍,陳許雪美因而受有頭頸部及腹骨盆部外傷而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經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嗣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許美雪之
繼承人5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因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酒後駕車,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之2,代位被害人陳許美雪之
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訴外人陳許美雪死亡,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2,000,000元保險金乙情,
業據其提出保單、賠付資訊之賠案簽結內容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且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於112年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條件緩刑),並於112年3月1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公共危險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及超速行駛之疏失。又被害人陳許美雪因車禍事故死亡,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陳許美雪之繼承人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許美雪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於陳許美雪穿越光大路地點之100公尺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陳許美雪行經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足證陳許美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無訛。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情節及原因力,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許美雪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陳許美雪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繼受陳許美雪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0.7=1,40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