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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楊浚庭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李滿秀所乘騎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附載之乘客曹悅受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曹悅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80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賠付資料等件為證
  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到場爭執。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