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雲
林語彤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時25分,無照乘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64巷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而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秉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7350元(鈑金:12600元、烤漆:9500元、零件:175250元),
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
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 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0月6日共計6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 輛修理費鈑金為12600元、烤漆為9500元、零件為1752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7525元「計算式:175250×1/10=17525」,加計不必
折舊之鈑金12600元、烤漆9500元,合計為39625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秉豪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度,亦為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秉豪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38元「計算式:39625×3/10=27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