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皆至1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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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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