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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張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64元,及其中新臺幣122,703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於95年9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27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703元本金及自95年9月28日起之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