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4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巨人綠能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王耀弘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息,
嗣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16計息,被告清償遲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月21日即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01,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 | | | |
| | | | |
| | | |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