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許巧頴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車輛預估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4,005元、汽車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合計394,005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94,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鼎晉益企業有限公司承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294,005元,其中零件197,535元、工資82,470元、
營業稅1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鼎晉益企業有限公司承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證。而就前開零件費用197,53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2日,已使用9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長達9年9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97,535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10分之1計算,即19,754元,加計工資82,470元後之總額再加計5%之營業稅,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7,335元【計算式:(19,754+82,470)×1.05=107335.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2、另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以採信。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