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韋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以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陳以勒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韋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以勒負擔。如對被告陳以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韋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以勒、朱韋燁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以勒於民國111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朱韋燁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4.26%浮動計算(遲延時為5.9%),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被告陳以勒自113年1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48,784元,被告朱韋燁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責任,則原告如對被告陳以勒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由被告朱韋燁負清償之責
等情,
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為證。而被告陳以勒、朱韋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前提出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而
觀諸其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
所載,僅泛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
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以勒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朱韋燁應於原告對被告陳以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