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智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7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645元(含本金128,540元、利息1,880元、
違約金221元)未依約繳款;又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81,625元(含本金79,280元、利息2,321元、違約金24元)未依約繳款。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
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彩色人生理債型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
本票、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公告登報、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前提出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而
觀諸其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
所載,僅泛稱針對金額有爭議
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