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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高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美如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許郁琪 
被      告  簡佑羽 
            葉榮芳 
            王桃   
一、原告與被告簡佑羽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由原告高屹有限公司(下稱高屹公司)繳納一審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1760元。
二、然依照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所記載,原告有高屹公司、吳美如2人,被告有簡佑羽、葉榮芳、王桃3人,訴之聲明列載「㈠確認被告王桃執有原告高屹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桃執有原告吳美如所簽發如附表編號l、3、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簡佑羽執有原告吳美如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提本件確認本票、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及受款人並不全然一致,原告訴之聲明所確認之主體、對象,以及請求返還票據之對象亦分別有所不同,所為主張各自獨立,必要共同訴訟,而係普通共同訴訟,是原告2人就本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加以列計才是。
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高屹公司對王桃主張確認其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高屹公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500元(吳美如非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對此部分聲明未見有任何確認利益存在,無須負擔此部分裁判費)。
四、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吳美如對王桃主張確認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面額120萬元、120萬元、面額90萬元,合計3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吳美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670元(高屹公司非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對此部分聲明未見有任何確認利益存在,無須負擔此部分裁判費)。
五、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吳美如對簡佑羽主張確認其執有如附表編號5、6、7所示面額均各為480萬元,合計14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8720元(高屹公司非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對此部分聲明未見有任何確認利益存在,自無須負擔此部分裁判費)。
六、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葉榮芳、簡佑羽、王桃3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2人,並未列載究竟係何特定之被告應返還何特定之原告何部分之票據,與前3項訴之聲明有相互矛盾之處,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正確,已屬有疑。況倘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記載無誤,被告葉榮芳、簡佑羽、王桃3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2人,則經扣除原告2人分別就簡佑羽、王桃2人就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各自主張之系爭支票或本票已各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不重複計算外。另就原告2人對被告葉榮芳請求返還全部系爭本票及支票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仍屬有別,並未為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涵蓋,自應獨立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其總額則應以如附表所示全部系爭支票之總額2270萬元計算,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1760元,若以原告2人分別計算之結果,應各自繳納10萬5880元(即21萬1760元÷2)。
七、是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載,就原告高屹公司部分,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5萬6380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5萬05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對葉榮芳請求部分之裁判費10萬5880元);就原告吳美如部分應繳納27萬8270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裁判費3萬367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裁判費13萬872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對葉榮芳請求部分之裁判費10萬5880元),是就高屹公司所繳納之21萬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顯已高於其原本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6380元,故此部分已無庸補繳;就吳美如部分,經扣除高屹公司所溢繳之5萬5380元(即21萬1760元-15萬6380元)後,吳美如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總額為22萬2890元(即27萬8270元-5萬5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吳美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吳美如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