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吳美如
複代理人 許郁琪
被 告 簡佑羽
葉榮芳
王桃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美如、高屹有限公司(下稱高屹公司)
與被告簡佑羽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由高屹公司繳納一審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176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載,就高屹公司部分,所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5萬6380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5萬05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對葉榮芳請求部分之裁判費10萬5880元);就吳美如部分應繳納27萬8270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裁判費3萬367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裁判費13萬872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對葉榮芳請求部分之裁判費10萬5880元),是就高屹公司所繳納之21萬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顯已高於其原本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6380元,故此部分已無庸補繳;惟就吳美如部分,經扣除高屹公司所溢繳之5萬5380元(即21萬1760元-15萬6380元)後,吳美如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總額為22萬2890元(即27萬8270元-5萬5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吳美如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吳美如之
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吳美如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
可證,則其訴(即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關於吳美如所簽發之本票部分所提之
本件訴訟)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