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70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共計5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付,目前年息為2.17%,被告倘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
本件被告自112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餘額254,070元,及其中11,366元,自113年1月29日起;其中242,704元,自112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13年3月1日起、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等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