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就
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
可稽。兩造就本件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