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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京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3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汎公司)邀同被告陳芬茹為連帶保證人,為下列借款:㈠民國109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4年9月7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計付方式,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採月調整),加利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83%),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目前尚欠餘款202,831元。㈡110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於1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借款自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家0.575%(目前2.295%),每月繳付一次;依契約第七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目前尚欠餘款158,674元。上開二筆借款,依借據第九條、契約第十一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京汎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陳芬茹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京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