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温芳春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1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住處,以約定每月由詐騙集團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柯博文」之人(下稱暱稱「柯博文」)使用,暱稱「柯博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提供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指派所屬成員111年1月14日,經由LINE以暱稱「淑娜」、「陳麒文」、「MR.吳」結識原告,向原告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MetaTrader4軟體,以投資美元指數、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0時34分許匯款620,000元111年3月14日11時54分許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上開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指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自白、原告警詢時之陳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先後臨櫃匯款執據各1紙、原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3份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柯博文」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