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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煥昇
訴訟代理人  張峻輔
被      告
反訴原告  林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9,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YU-3857號車),於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高工路口,聽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貿然直行,碰撞訴訟代理人甲○○所駕駛原告所有BTT-8736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估價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1,239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事發當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直行行駛係因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且被告並第一個起步,被告前方有數輛機車先於被告行駛至路中並停下,而被告亦於路口中間停下,右側仍有相當充裕之空間讓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且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毫無減速,高速撞向被告已停等於路口之車輛,故原告主張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車輛穿越路口時之車速為多少?是否有確實鳴笛?鳴笛音量是否符合標準值?行經交叉十字路口是否減速?是否有確認左右方來車動態?依據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避讓而不避讓?以上皆非初判表所得確認,故請求鈞院准予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次事故相關肇事責任之鑑定。縱認被告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且零件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救護紀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應給付原告171,23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第1、5款,及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則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進中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03頁),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依本件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除被告以外之車輛均有注意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停止車輛前進,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救護中,依上開規定可不受紅燈號誌之限制。又一旦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為使路上之車輛及行人均可聽聞及避讓,聲響應甚為巨大。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路上有照明且開啟,被告車輛進入路口亦無其他大型車輛遮蔽視距,通常應可見系爭車輛通過中,被告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臨訟置辯,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1,239元(含零件費用94,625元、工資及烤漆76,61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12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11月1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5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0,0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6,690元(計算式:80,076+76,614=156,690)。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示:「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0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系爭車輛駕駛人甲○○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係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之人(本院卷第5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本院審酌交通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資料,甲○○所駕駛之救護車於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行經交岔路口時,雖有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而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亦應稍留意並減速慢行,竟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車動態,而與未立即讓避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甲○○為原告服勞務,原告應承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9,683元(計算式:156,690元×70%=109,683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683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訴部分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叁、反訴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之損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原告主張提出抗辯外,並以本件事故之肇責在於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賠償車損費用180,000元,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AYU-3857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無法行駛,故將AYU-3857號車報廢。反訴原告爰以與AYU-3857號同廠牌同年份二手汽車之市價180,000元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援引本訴陳述及證據資料為主張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二手交易市場所刊登之價格均係賣家將整理車輛費用計算在內之價格,而反訴原告所有AYU-3857號車既未經整理,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證明文件,反訴原告請求180,000元車損費用顯不合理等語,並援引本訴陳述及證據資料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反訴原告主張AYU-3857號車由於碰撞嚴重,無法修復,故僅能報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按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網路二手車價格查詢佐證(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既未經修復即為反訴原告逕予報廢,然系爭車輛是否已不修復,有逕予報廢之必要及事實,均未據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尚難認二手車價格即為反訴原告就AYU-3857號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AYU-3857號車車損費用180,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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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25×0.369×(5/12)=14,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25-14,549=8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