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林大任
相 對 人 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