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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正中 

            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36元,及被告蕭正中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被告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正中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受雇於被告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禾物流公司)擔任司機。蕭正中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行經彎道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跨越雙黃線,未注意來車並駛入快車道等駕駛過失,與訴外人李靖綸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李靖綸受有手指及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肩峰骨折、三角肌撕裂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8836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合計11萬4836元之損害。原告依約賠付李靖綸11萬4836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靖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手指、肋骨及左側肩峰骨折、三角肌(腱)撕裂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醫療險給付費用彙整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83頁)。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行為,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詳細資料報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9至1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蕭正中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受僱於榮禾物流公司擔任司機,其因駕駛貨車行經彎道時,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跨越雙黃線,未注意來車並駛入快車道等駕駛過失,而與李靖綸所騎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李靖綸因此受傷,足認蕭正中之過失行為與李靖綸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蕭正中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榮禾物流公司卻仍雇用其擔任貨車之司機,顯然未盡雇用人之監督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蕭正中與榮禾物流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賠償之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藥費5萬8836元、交通費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靖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5萬8836元、交通費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5-75、79-8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看護費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靖綸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看護30日部分,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按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李靖綸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礎,30日共3萬6000元等情,對照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所需看護之內容,應為合理費用之主張,且原告並已提出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請求給付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即1200元×30),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李靖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害之總額為11萬4836元(即醫藥費5萬8836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原告於賠付李靖綸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4836元,及蕭正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榮禾物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