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36元,及被告蕭正中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被告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正中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受雇於被告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禾物流公司)擔任司機。蕭正中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行經彎道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跨越雙黃線,未注意來車並駛入快車道等駕駛過失,與訴外人李靖綸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致李靖綸受有手指及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肩峰骨折、三角肌撕裂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8836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合計11萬4836元之損害。原告依約賠付李靖綸11萬4836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8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李靖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手指、肋骨及左側肩峰骨折、三角肌(腱)撕裂等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醫療險給付費用彙整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83頁)。又被告
前揭過失駕駛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行為,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詳細資料報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9至1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蕭正中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受僱於榮禾物流公司擔任司機,其因駕駛貨車行經彎道時,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跨越雙黃線,未注意來車並駛入快車道等駕駛過失,而與李靖綸所騎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李靖綸因此受傷,足認蕭正中之過失行為與李靖綸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蕭正中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榮禾物流公司卻仍雇用其擔任貨車之司機,顯然未盡雇用人之監督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蕭正中與榮禾物流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賠償之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藥費5萬8836元、交通費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靖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5萬8836元、交通費2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5-75、79-8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看護費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靖綸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看護30日部分,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按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李靖綸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礎,30日共3萬6000元等情,對照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所需看護之內容,應為合理費用之主張,且原告並已提出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請求給付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即1200元×30),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李靖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害之總額為11萬4836元(即醫藥費5萬8836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原告於賠付李靖綸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4836元,及蕭正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榮禾物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