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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賴明玉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林嘉傑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1,964元,及被告林嘉傑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60,570元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訴之變更辯論㈡狀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故原告前揭關於鑑定費用負擔之聲明,無關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與中航路1段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林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從後方追撞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嗣於同年5月14日再次住院行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併骨移植及人工關節輔助器置入手術,並於5月24日出院,原告並因車禍後開始出現心悸、恐慌發作、心因性癲癇與昏,惡夢,睡眠中身體抽動等症狀,醫生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恐慌症發作及疑似轉化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628,980元。㈡看護費用:住院31日及出院後1個月宜看護,共計61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152,500元。㈢交通費用28,585元。㈣汽車修復費用:29,947元,包含零件21,968元、工資7,979元。㈤增加生活上費用10,425元。㈥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受雇於興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杰公司),平均工資為42,674元,請求5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27,595元。㈦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3月17日之工作時間,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癲癇病發作,經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3.07%,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42,674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其退休之日止,合計損失1,101,004元。㈧精神慰撫金賠償:120萬元。以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379,036元。而被告林嘉傑係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且當時正在執行送貨工作,故被告宅配通公司應與被當林嘉傑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嘉傑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宅配通公司等語。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則以: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自稱受傷胸口受傷,童綜合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身體診察內容,及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至4月18日之住院護理紀錄單,均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為「胸部」,並非頸部,故原告所主張之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心因性癲癇、創傷後壓力症、恐慌症發作、疑似轉化症、未明示之癲癇及急性腎盂腎炎,皆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無法推論心因性癲癇與車禍之直接因果關係」,故除原告於112年4月14日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及1日看護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⒉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無法推論心因性癲癇與車禍之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⒊汽車修復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依據,且未計算折舊。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之侵權事實、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狀況觀之,原告請求1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4,679元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院112年6月1日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8月4日、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照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林嘉傑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無誤,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內線左轉彎車道停等待轉,遭被告林嘉傑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7號影卷可參,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林嘉傑於事故發生後亦稱其停在原告系爭車輛後面,前方號誌轉換後,其就往前起步,沒有注意到前方原告的車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上開偵卷可考足證被告林嘉傑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始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故被告林嘉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原告所受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心因性癲癇、創傷後壓力症、恐慌症發作、疑似轉化症、未明示之癲癇、急性腎盂腎炎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原告於同年4月15日7時2分許即向醫護人員表示有「雙手舉不起來、雙側肩膀痛」之症狀,復於同日8時13分許表示有「頸部不,雙手麻,雙手無法舉起」之症狀,經童綜合醫院於同時以MRI檢查結果為「MRI:C3.4、C4.5、C5.6HIVD壓迫神經」,有童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3-411頁),依前開紀錄及檢查結果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已有頸部不適之症狀,且經MRI檢查結果有C3.4、C4.5、C5.6(即第三至六節頸椎)之神經壓迫,又原告於急診出院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入院治療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之病症,參以童綜合醫院112年6月1日一般診斷書亦記載為「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綜上各節,足認原告所受之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之傷害,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心因性癲癇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賴女(即原告)的心因性癲癇發作首次出現於車禍手術後,兩者之間雖存在時序關聯性,但因原告本身過往有腦傷疾病手術史傷及腦部語言區,且同一時間有承接公司轉手經營之壓力。另外此次車禍造成之生理損傷(頸椎受損)醫學上未至重大器官嚴重損傷或傷殘之程度,以精神疾病形成多重因素之概念而言,難以斷定此車禍為原告憂鬱症與轉化症之單一直接因素,故無法推論心因性癲癇與車禍之直接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27頁)。基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曾有癲癇之病史,且首次發作在系爭事故手術之後,二者相距時間僅2月有餘,是縱鑑定報告認原告之心因性癲癇與系爭事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然既不能排除係因系爭事故所引發之結果,且無證據可認於系爭事故後尚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導致引發原告心因性癲癇,則原告之心因性癲癇與系爭事故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原告主張112年6月26日之急性腎盂腎炎,係因原告受傷後,醫院積極投藥及注射等醫療行為,原告身體不堪負荷所致,故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所罹患之疾病屬感染性疾病,可能涉及原告自體免疫狀況或其他生活因素,且依其所述,上開病症乃因自身身體健康狀況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要難逕認原告罹患急性腎盂腎炎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嘉傑係受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擔任司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嘉傑即係駕駛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小貨車,該肇事車輛之車頭、車身及車尾均有「宅配通」之字樣,參以被告林嘉傑於偵查中稱:當天發生車禍是其上班時間,其要去收貨等語,有上開肇事車輛照片、詢問筆錄附於偵查影卷可稽;而被告林嘉傑於本院亦自承其僱主為被告宅配通公司,被告宅配通公司對此亦未爭執,復未舉證就選任監督林嘉傑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宅配通公司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嘉傑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有據。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林嘉傑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28,9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3-295頁),經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統計表」與醫療收據互核之,其中:①童綜合醫院112年6月26日至6月29日之6,873元(見本院卷第262頁)、112年7月5日之25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就診科別分別為腎臟科、泌尿科,此部分之病症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2筆費用之請求,即非有據。②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4日醫療費用為1,108元(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以1,180元列計,亦不相符。故於扣除前開費用後,原告請求621,78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住院診療期間為112年4月15日至4月18日、同年5月14日至24日,且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入院治療,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有童綜合醫院113年9月26日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15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45日(4日+11日+30日)需由專人看護為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逾越上開收費標準,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2,500元(計算式:2500元×45日=11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從其住家到童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305元(來回為610元)、380元(來回為760元)、550元(來回為1,100元),並提出優良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查詢計算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297-299頁),而依其分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34次(其中1次為單趟,共69趟次)、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10次(共20趟次)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次(單趟車資550元)計算,合計為28,585元(計算式:305元×69次+380元×10次+550元×1次=28585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交通工具之費用單據,惟依上開原告就醫紀錄、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書中亦指出原告日常生活功能除駕車外仍可自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原告應有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係依計程車網站查詢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尚屬合理,是其請求就醫之來回交通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汽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9,947元(包含零件21,968元、工資7,979元)。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且該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947元(含零件費用21,968元、鈑金費用1,580元、塗裝費用6,257元、工資142元),有卷附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場估價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1月15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塗裝費用及工資合計7,979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989元(5,010元+7,979元=12,9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輔具及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0,425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童綜合商場維康醫療用品消費明細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參以童綜合醫院113年9月26日一般診斷書之醫師囑言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需拐杖及四輪機械式助行器輔助,頸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由此可證,原告確有購買上開醫療用品(含輔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興杰公司,平均工資為42,674元,有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史交易清單(有薪資轉帳明細)及興杰公司薪資表可稽。而依童綜合醫院113年9月26日之一般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至4月18日住院、112年5月14日至5月24日住院,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15日)及112年5月24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共計3月15日無法工作,故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所損失之金額為149,359元【計算式:42,674元×(3+15/30)月=149,359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9,359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有5月10日不能工作部分,係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至112年5月24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再加休養3個月。惟由上開童綜合醫院113年9月26日之一般診斷書所載,並無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出院後至112年5月14日住院期間,有不能(宜)工作之情形,且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與宜休養3個月,應為重疊的時間概念,僅係特別說明原告需要專人照顧之期間而已。是原告主張之計方式,尚非可採。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是否已達於失能,不能恢復之狀態之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尚在接受精神科治療中,病程未達到疾病已呈慢性化不可恢復之狀態,且原告日常生活功能除駕車外仍可自理,並未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標準。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目前的狀況較符合失能等級1-5描述,即「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遲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此項目適用於情緒低落或輕度認知影響對勞動能力的限制,且不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的情形【見上開精神鑑定書之鑑定事項(四),本院卷第325-326頁】,另補充鑑定表示,原告未符合審定基本原則(治療2年以上),且該院無113年10月以後就診紀錄,故無法說明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見本院卷第417頁)。而勞工保險給付的失能等級並不等於民事賠償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且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記載原告之病程未達到疾病已呈慢性化不可恢復之狀態,亦無資料可以鑑定說明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衡情,自有對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情況(是否果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為評估之必要性,以求精確評估原告請求終身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金額的合理性,而此係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失能不能恢復,並鑑定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見本院卷第469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9-500頁),復於114年12月25日具狀表示「容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再於本院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應有鑑定之必要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決表示無鑑定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就有喪失勞動能力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104,004元,難認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949號函檢送原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四)記載:原告較適合評估為失能等級1-5(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失能等級1-5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為據。惟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並未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勞工保險給付的失能等級並不等於民事賠償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原告所舉之案例中,該案當事人所受傷害、職業、年齡等各項因素,均與本案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原告遽以其他不相同之個案為據,計算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工作,月薪約4萬元,被告林嘉傑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4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776,6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785元+看護費用112,500元+交通費28,585元+汽車修復費用12,989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0,425元+不能工作損失149,359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776,643元)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4,679元乙節,原告並未加以否認或爭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81,964元(計算式:776,643元-94,679元=681,964元),洵可認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傑及宅配通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給付,已經原告提起本訴以為請求,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6送達被告林嘉傑,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於卷內送達證書雖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記載,然被告宅配通公司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提出答辯之聲明,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宅配通公司已於該期日即113年7月5日受原告賠償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宅配通公司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而被告迄未對原告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嘉傑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宅配通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知。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法酌定之。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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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68×0.369=8,1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68-8,106=13,862
第2年折舊值    13,862×0.369=5,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62-5,115=8,747
第3年折舊值    8,747×0.369=3,2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47-3,228=5,519
第4年折舊值    5,519×0.369×(3/12)=5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19-509=5,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