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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王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03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大誠街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誠街與成功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許書瑜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許書瑜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5,914元(含工資67,009元、零件費用218,905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4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71、101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許書瑜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5,914元(含工資67,009、零件費用218,905元),有前揭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1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3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許書瑜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3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工資67,00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3,403元(計算式:36,394+67,009=103,403)。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85,914元予許書瑜,然許書瑜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403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03,403元,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並於113年3月23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03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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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905×0.369=80,7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905-80,776=138,129
第2年折舊值        138,129×0.369=50,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129-50,970=87,159
第3年折舊值        87,159×0.369=32,1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159-32,162=54,997
第4年折舊值        54,997×0.369×(11/12)=18,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997-18,603=36,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