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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鴻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
999,452元
KL0000000
2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
100萬元
KL0000000
3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50萬元
QD0000000
4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100萬元
QD0000000
5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
112年11月10日
50萬元
QD0000000
6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6日
100萬元
K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