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林昆海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鄭思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
惟租賃
期間,被告積欠租金257748元、租賃所得稅36800元、二代健保補充費16507元、管理費及車位費15472元
未付,扣除
押金92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34527元,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管理費收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