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居女友吳珮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極光情境旅館休息,並於同日晚間7至9時許,與吳珮綺在極光情境旅館房間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珮綺自極光情境旅館退房離開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南向北往黎明路方向前進而行經中科路與經貿八路路口時,該處為斜交路口,欲先向右再向左轉切入中科路車道往黎明路方向前進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轉彎,被告因受酒精影響反應較為遲鈍且轉彎幅度過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中科路旁之路燈桿(0000000號),致使吳珮綺受有右側血胸、顏面部與軀幹挫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及降主動脈斷裂大量出血之傷害。吳珮綺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到院,仍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不治死亡,而被告陪同吳珮綺搭乘救護車到院後,其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離去,嗣翌日即111年5月2日凌晨3時許,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投案,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嗣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吳珮綺之繼承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酒後駕車,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84條、第192條之2,代位被害人吳珮綺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訴外人吳珮綺死亡,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200萬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附醫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另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及超速行駛之疏失。又被害人吳珮綺因車禍事故死亡,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吳珮綺之繼承人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珮綺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相符,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