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50,838元,其中本金135,525元,拒不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38元,及其中135,525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北簡卷第11頁),而該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年17日送達予被告(見北簡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
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算
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4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38元,及其中135,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