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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鄭有為 
被      告  邦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平台擴充及護理站白板軟體開發及權利轉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原提供被告之醫療平台上擴張功能,及童綜合醫院護理白板開發及導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兩造於合約驗收通過後,自113年1月17日止,被告仍有13萬元系統開發費用尾款未支付原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話記錄及簡要說明、平台擴充及白板軟體開發及權利轉移合約書等為證(司促卷第59-75頁),核屬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表明任何抗辯事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