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繼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
如對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被告廖繼宏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繼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偕同
保證人即被告廖繼宏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14年9月13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97,5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催收款項明細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
適用。依卷附借據之記載,被告廖繼宏僅為一般保證人,則原告與被告廖繼宏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建太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廖繼宏為一般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僅係屬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廖繼宏應於對被告建太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亦有理由。
㈢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太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廖繼宏應於原告對被告建太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