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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張育甄 
            孫恩立 
            陳智輝 
被      告  林子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撞損原告設置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公益路二段交岔路口之亭置式變壓器等供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原告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3,85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損原告所有系爭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費用明細表、原告112年11月9日書函及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