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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張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