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陸績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共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3,079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7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
繕本於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依法於113年4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理。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