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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額3成之報酬予原告,如於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遲延給付報酬者,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篩選,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方案,核准額度43萬元。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仍未給付委託費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29,000元(430,000×30%=129,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269,0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略興皓字第112125號函退回招領函、律師費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2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中信商銀之申貸紀錄、繳款明細及個人聯合徵信資料,復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112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8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661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6、83-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而原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43萬元,此有上述㈠申貸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6、83-93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129,000元(計算式:430,000×30%=129,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略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規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計算式:129,000+3,000+40,000=17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