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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沈依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應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1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