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李劉錦麗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被 告 陳○楷
陳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之請求,係主張「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乙○○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向原告施詐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在雲林縣原告住家附近,交付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金飾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乙○○持原告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先於111年6月10日23時3分至8分,前往全家大雅金交流店,接續提領6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再於111年6月11日1時11分至16分,前往全家太平新甲店,接續提領6筆款項合計12萬元。而被告乙○○於前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158號少年法庭
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前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無
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000年0月間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尚未滿20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施行日期為112年1月1日),仍係未成年人,而被告乙○○經協議由其母即被告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告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為憑,則被告甲○○對被告乙○○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甲○○既未就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證明,
難認被告甲○○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35、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