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8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訴外人賴安安受有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軍福十三街由祥和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軍福十三街與和祥五街交岔 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賴宏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750元(工資24,500元、零件221,25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賴宏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5,75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賴宏安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5750元,係包含工資24500元、零件2212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4500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6632元(計算式:22132+24500=46632)。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6632元為限。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45750元予被承保人賴宏安,則賴宏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6632元,自
於法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663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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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250×0.369=81,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250-81,641=139,609
第2年折舊值 139,609×0.369=51,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609-51,516=88,093
第3年折舊值 88,093×0.369=32,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093-32,506=55,587
第4年折舊值 55,587×0.369=20,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587-20,512=35,075
第5年折舊值 35,075×0.369=12,9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075-12,943=22,1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132-0=22,1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132-0=22,13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132-0=2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