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黃昱翔
潘孟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250元,及
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禮讓行人,致碰撞行人鄭淑濟,鄭淑濟受有傷害並傷重不治死亡。又鄭淑濟因
本件事故受傷持續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
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0,250元。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駕籍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
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照駕駛且未禮讓行人,致駕駛之肇事機車撞擊行人鄭淑濟,造成鄭淑濟受傷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乙○○本案駕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鄭淑濟所受傷害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於
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187、191條之2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鄭淑濟之
繼承人向原告
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醫療費用2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0,250元),賠付鄭淑濟之繼承人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
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0,250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乙○○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250元,及被告
乙○○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