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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阮意庭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61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於訴外人藍天工程處薪資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並無積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訴外人遠傳公司債務,且該債權應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清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無從阻止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業經被告提出本院112年2月22日中院平字112司執菊字第22454號債權憑證為佐,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