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阮意庭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611號
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於訴外人藍天工程處薪資
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並無積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訴外人遠傳公司債務,且該債權應已逾
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清償,
爰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核發
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無從阻止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業經被告提出本院112年2月22日中院平字112司執菊字第22454號債權憑證為佐,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