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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武士寶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無照駕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2,606,641元(含零件費用2,375,611元、工資146,741元及烤漆84,289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且原告願意負擔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僅請求被告給付701,67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2,606,641元(含零件費用2,375,611元、工資146,741元及烤漆84,289元),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11月(推定15日),至112年5月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6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71,3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2,392元(計算式:771,362+146,741+84,289=1,002,39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述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01,674元(計算式:1,002,392×0.7=701,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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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5,611×0.369=876,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5,611-876,600=1,499,011
第2年折舊值        1,499,011×0.369=553,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9,011-553,135=945,876
第3年折舊值        945,876×0.369×(6/12)=174,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5,876-174,514=771,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