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徐澤華
張啓隆(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佳惠(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佳如(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81至87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函、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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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仁愛段二小段4-2、4-3、4-4、4-6、4-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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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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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號:普字第418800號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1月11日 權利人:張鴻圖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