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育賢與原告簽有住宅火災保險,約定門牌臺中市○○區○村○街0號4樓之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因使用蚊香不慎遺留火種,導致引燃鄰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使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本體、屋內動產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1,794元予林育賢,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本體、屋內動產因被告過失受損,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建物
所有權狀、權利讓與同意書、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
公證報告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28006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火災原因紀錄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