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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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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黃悅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6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3月15日,利率按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8.7%計算(目前為年息10.3%),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19萬76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