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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黃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甲○○○,原告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致該車向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宛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前後均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6,900元(包含:零件130,276元、工資25,424元、烤漆31,2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計算書簽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正。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86,900元,包含零件130,276元、工資25,424元、烤漆31,200元,此有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頁)、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其中零件費用130,27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2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4月24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3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130,27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18,258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424元、烤漆31,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74,882元【計算式:118,258+25,424+31,200=174,88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276×0.369×(3/12)=12,018
130,276-12,018=118,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