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
暨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貨車之
所有權人,均為
被告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暨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
所載,其上買受人雖為原告,
惟原告主張車輛係被告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稅捐機關仍向原告寄發稅單,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原分別為
第三人鄭詩潔、惠承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所有。惟鄭詩潔、惠承公司於民國lll年ll月間,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經原告聲請
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執行扣押其二人所有之
上開車輛。而被告亦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聲請扣押惠承公司之財產。
嗣原告以鈞院111年度司執票字第7357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十字第19352號,調取
上揭假扣押卷所扣押財產為
拍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定112年12月25日第一次拍賣,系爭A車為第1標,底價10萬元,系爭B車為第5標,底價6萬元,並定第2、3、4、5、8、9標合併132筆動產,合併底價為420萬元(拍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霧峰區現場),另第7標底價為135萬元(拍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烏日區現場)。
㈡又第一次拍賣流標,法院另定第二次拍賣,底價均減半,即第1標減為5萬,第2、3、4、5、8、9標合計底價為210萬元,另第7標為67.5萬元。113年1月9日第二次拍賣當日,被告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乃千亦有到場,嗣霧峰區現場之第二次拍賣流標,
書記官問原告是否承受?原告表示願考慮,書記官稱那先至烏日區現場處理拍賣,嗣被告張乃千就第7標動產以底價得標。書記官再問原告法代吳政衛,是否以底價215萬元承受第1、2、3、4、5、8、9標動產,倘不願承受,因另有假扣押,是否願續負保管之責,否則即會依法發還
債務人,被告張乃千聽聞後即表示反對,經磋商後請原告以
債權人身分代被告,以底價215萬元承受上開動產,即借名登記投標。而
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後,被告巧連公司即於同日匯款215萬元,至鈞院執行處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專戶,鈞院於同年月30日發出證明書,雙方即於當日在霧峰區現場,將所有動產包括系爭A、B車,點交予被告公司產品部經理。嗣原告執行代理人經被告同意後,將法院寄達之相關權利移轉書原本寄交被告。
詎被告占有系爭A、B車使用,卻不依法辦理相關過戶,致稅徵機關仍向原告寄發稅單。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A、B車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巧連公司。㈡被告巧連公司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系爭A、B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巧連公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進行單、協議書、匯款單、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搬遷動產確認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2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030662號函、113年2月2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030663號函、113年度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民事
陳報狀、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聲明書等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35、39-49、
79、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上述調解聲明書所載,其上載明「案號: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案由:辦理車輛過戶。原告: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聲明當事人: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乃千(以下簡稱乙方)、一、事實陳述
「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度司執十字第19352號
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係為借名登記投標,乙方於民國113/1/25日向台中地院匯款,並於113/1/30取得確
認證明書且於同日啟封點交給乙方;故實際得標者及付款、啟封點交而獲所有權是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二、聲明確認「甲方所提民事
起訴狀内容及所附證物皆為真實,車輛牌照AUS-9822號黑色LEXUS汽車乙部及牌照ZP-9193號TOYOTA客貨兩用車乙部,其所有權均為乙方所有。乙方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三、請求
本案予以當庭調解結案。聲明人: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乃千」等語(本院卷第79、87頁),並經被告張乃千簽名確認無誤,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應推定調解聲明書為真正;次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示,原告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A、B車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巧連公司,
堪予認定。是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洵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A、B車輛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巧連公司,及被告巧連公司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變更系爭A、B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巧連公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張乃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籍變更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巧連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巧連公司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
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