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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張雅婷    住○○市○○區○○路00號(潘西美不




被      告  潘西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鐵皮屋處,因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推撞原告致原告撞及屋內之電視,後兩人互相拉扯期間被告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在地,原告隨之傾覆而跌坐在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唇擦傷、左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右大拇指挫傷合併擦傷以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之眼鏡及電視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醫療費用新臺幣550元、交通費270元、眼鏡及電視損失38,000元,復因身心受創痛苦,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下稱383號刑事案件)所載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270元沒有意見,慰撫金則過高,又原告與被告之先生秦忠義同居,房屋內之電視係秦忠義購買,原告所有,而兩造發生爭執拉扯後,原告之眼鏡並無毀損,不得請求賠償。況被告與秦忠義現仍為夫妻,且被告經法院選定為秦忠義之輔助人,事發當日被告係前往探視秦忠義,反遭與秦忠義同居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原告阻止,被告所受精神痛苦大於原告,原告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引用383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視照片、監視錄影截圖影像(見附民卷第13、15、19-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383號刑事案件卷(含被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指訴甚詳外,與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影像核實互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復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分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上開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383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等情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搭乘計程車由住處往返霧峰澄清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27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網頁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3、眼鏡及電視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眼鏡及電視受損,固據其提出上開電視照片、監視錄影截圖影像、商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原告自承:「電視、眼鏡之前購買的單據已經找不到,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並未提出眼鏡受有何種損害之證明,亦未提出電視原始購買契約、訂購單或發票等相關憑證,以證明電視確為原告所有及其價值為何,況事發地點之房屋並非原告所有,房屋內之電視機依經驗法則應屬房屋所有人所有,原告既無法證明眼鏡有受損及為電視之所有權人,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8,000元,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理、心理,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離婚,幫農月薪約30,000元,有1部汽車、機車、房屋;被告則為國小三年級,已婚,與夫一起經商,名下僅有1部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案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害,實有不該、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0元元、交通費用27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5,820元(計算式:550+270+15000=158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