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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劉榆琳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代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10月16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新臺幣12,495元(含本金及遲延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及第4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前因急需用錢,經網路搜尋小額貸款,尋得由被告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方式,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裕融公司審核通過撥款新臺幣(下同)999,648元,其中100,000元給原告,其餘貸款會歸被告。兩造約定每月內部分擔,由原告每月負責清償1,389元,被告12,495元,分72期清償。又因係先借用原告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故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行車執照亦由被告保管,且系爭車輛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再向裕融公司繳納貸款,且相關牌照稅、公路使用費及違規罰款亦遲未繳納,原告計代被告清償上開費用共計111,661元。
 ㈡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至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其名義,且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其代為支付之費用111,661元。為此,爰依系爭車輛買賣分期約定契約、類推民法第541、54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保固協議書、車輛買賣讓渡書、保險權益轉讓書、新北執辰112年牌稅執字第5633號扣押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系爭車輛確屬借名登記在原告名義之事實,係屬可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㈣經查
 ⒈兩造既就系爭車輛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板簡卷第45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故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牌照稅、公路使用費及違規罰款共計111,661元,且提出新北執辰112年牌稅執字第5633號扣押命令為證(板簡卷第3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上開代墊款金額,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前,核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償還,且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亦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前揭代墊款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1,661元,均屬有據。
  ⒊另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起未付系爭車輛貸款,已難期待未到期之貸款將依約屆期按時清償之事,應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10月16日止,按月向裕融公司繳納貸款債務12,495元(含本金及遲延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又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代原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10月16日止,按月向裕融公司繳納貸款債務12,495元(含本金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