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蓋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特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原來之法定管轄法院,此
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
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辯稱,依
兩造簽訂之委託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因系爭契約而涉訟者,同意定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約定有合意管轄等語。然查原告為商人,觀之系爭契約之型式與內容,足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中關於管轄部分,係印刷字體,並非手寫,已由原告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故
堪認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是本院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並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及「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