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萬○佐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萬○鑫,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芬、萬○佐之完整姓名及
住所地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萬○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追加萬○鑫之母、父即謝○芬、萬○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
復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0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就追加被告部分,因其等為萬○鑫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至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之追加被告、減縮本金之聲明,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6日17時43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永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永康街交岔路口處時,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趙武烈所有,由趙重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趙武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0,095元(含工資47,105元、零件費用202,99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404元;又萬○鑫於
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
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謝○芬、萬○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0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永康街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且未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萬○鑫除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外,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自支線道車欲左轉進入幹線道,本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由趙重淵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萬○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萬○鑫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萬○鑫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本院卷第86頁),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謝○芬、萬○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0,095元(含工資47,105元、零件費用202,990元),有前揭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103年8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
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4月6日,實際使用
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賴仕原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299元(計算式:202,990×0.1=20,299),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47,1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404元(計算式:20,299+47,105=67,40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雖其道路速限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67頁),趙重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此,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第62頁)之行車速率直行,而與萬○鑫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趙重淵亦有未依規定減速,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等情,有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析研判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至62、67至69頁),應
堪認定。茲審酌萬○鑫與趙重淵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趙重淵、萬○鑫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
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40,442元(計算式:67,404×60%=40,442,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50,095元予趙武烈,然趙武烈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42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0,442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3日分別送達謝○芬、萬○佐(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42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